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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农(农药)罚〔2025〕2号)

发布时间:202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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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大石桥市新*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882******03M

住所(住址):辽宁省盖州市万福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

身份证件号码:21088198007******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24日,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接到12345平台投诉,称在大石桥市新*超市购买的卫生类农药“特效蚊蝇香王”产品没有溯源码,没有农药许可证,怀疑为假冒伪劣产品。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件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营业室南侧货架上发现其经营“特效蚊蝇香王”产品3盒,经询问得知当事人确实销售过12345平台投诉的卫生类农药“特效蚊蝇香王”产品,与货架上的剩余产品是同一批。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特效蚊蝇香王”产品表面印制的农药登记证号WP201300181,查询不到相关产品。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因此,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农药,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于当日依法立案。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告知当事人。

2025年7月3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深入调查,询问了负责人,调取了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物证,查明了案件真实状况。

经查,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超市责任承担协议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出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12345平台诉求问题请示单1份,涉案产品图片1份,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结果1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该农药的事实、来源和数量。

本机关于2025年9月25日做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农(农药)告〔2025〕2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享有的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并对违法行为认识深刻,认真整改,办案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关于违法行为性质:

防治蚊、蝇等病媒生物和害虫的药剂属卫生用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因此,经营卫生用农药无需办理《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第四十四条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当事人经营的“特效蚊蝇香王”产品表面印制的农药登记证号WP201300181,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不到相关产品,因此属假农药。当事人销售“特效蚊蝇香王”产品的违法行为性质为经营假农药。

关于处罚依据、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

《辽宁省农药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7项“违法经营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处罚等级分类为“轻微”,裁量标准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销售假农药“特效蚊蝇香王”7盒,售价为6元/盒,销售收入42元。违法经营农药货值金额为42元。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特效蚊蝇香王”产品,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并结合《辽宁省农药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7项裁量标准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燕赵蝇香”这一假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42元;

2.没收违法经营农药3盒;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单位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辽宁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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