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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农(饲料)罚〔2025〕1号)

发布时间:202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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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辽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MA10******,负责人:于*,身份证件号码:210521198505******,地址:大石桥市******。

当事人生产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2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成品库仓库现场检查发现饲料添加剂“新法康”产品外包装上生产许可证标注“辽饲添(2023)H08012”,生产企业却标注为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400袋;“甚支灵”、“补益肽”、“风感灵”、“热独清”和“卫常健”五种饲料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共计5600袋(瓶)。当场对当事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对生产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予以认可。当事人依法取得《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于2024年11月14日生产“风感灵”(陈皮、桔梗粗提物)700袋,销售价格4.2元/袋;于2024年12月4日生产甚支灵(车前草粗提物)1100袋,销售价格4.5元/袋;于2024年12月6日生产卫常健(厚朴、陈皮粗提物)1200瓶,销售价格4.6元/瓶;于2024年12月25日生产“补益肽” (枸杞粗提物)1500袋,销售价格4.8元/袋;于2025年2月10日生产新法康(甘草升麻粗提物)400袋,销售价格4元/袋;于2025年3月5日生产热独清(葛根粗提物)1100瓶,销售价格5.2元/瓶。上述6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均生产一批次,未销售,全部存放在当事人成品库中。2025年3月24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立案,并对其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查,当事人存在生产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和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新法康”等六种饲料产品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生产涉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记录》和《产品出入库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生产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为和生产的数量。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生产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4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农(饲料)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查当事人生产“风感灵”700袋,销售价格4.2元/袋;生产“甚支灵”1100袋,销售价格4.5元/袋;生产“卫常健”1200瓶,销售价格4.6元/瓶;生产“补益肽”1500袋,销售价格4.8元/袋;生产“新法康”400袋,销售价格4元/袋;生产“热独清”1100瓶,销售价格5.2元/瓶,当事人生产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货值金额应计算为27930元。当事人销售0袋,实际收入为0元,本案违法所得应当计算为0元。

当事人生产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规定,虽然当事人提供了发给印刷厂的原版设计图和印刷厂的证明材料,证明“新法康”外包装标注生产企业为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当事人委托的潍城区**印刷厂印刷外包装造成的印刷错误,但此证明只能证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能证明当事人无违法行为;当事人提供的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委托书》和《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当事人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产品经销关系,不能证明“甚支灵”等五种饲料产品未标注生产企业厂名厂址无违法行为。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的规定。按照《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中《辽宁省饲料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9中“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适用情形(处罚等级分类)中“特别严重”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处货值金额25%罚款,罚款人民币陆仟玖佰捌拾贰元零伍角(6982.5元);

2、没收涉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风感灵”700袋,“甚支灵”1100袋,“卫常健”1200瓶,“补益肽”1500袋,“新法康”400袋,“热独清”1100瓶。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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