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大石桥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MA0Y******,负责人:侯**,身份证件号码:210921198208******,住所:大石桥市博洛铺镇****。
当事人销售假兽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7日,本机关收到12345平台诉求问题请示单,投诉大石桥市**店销售假兽药“肠道统治”。 2025年3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大石桥市博洛铺镇****的经营场所及仓库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未售出涉案假兽药1袋,并对当事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于2025年1月3日购进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肠道统治(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枯草芽孢杆菌)”10袋,已销售9袋,销售价格20元/袋,剩余1袋未售出。当事人对销售假兽药的行为予以认可。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立案,并对其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查,当事人存在销售假兽药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假兽药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涉案假兽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采购销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行为和销售涉案假兽药的数量。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销售假兽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3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农(兽药)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涉案假兽药虽然在外包装上有“鲁饲添(2021)H07559”生产许可证号,但在其产品说明中有“防治仔猪拉稀、仔猪红、黄、白痢,传染性胃肠炎、病毒性腹泻”,“引起的拉稀、水肿病、幼畜消化不良、营养性腹泻、呕吐及各种肠炎等症状”等功效。可以认定涉案假兽药属于兽药管理范畴。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二)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当事人销售的“肠道统治”应按假兽药处理。
经查当事人购进涉案假兽药10袋,销售价格20元/袋,当事人销售涉案假兽药货值金额应计算为200元。当事人销售9袋,实际收入为180元,本案违法所得应当计算为180元。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涉案假兽药,并处货值金额2-5倍罚款。
当事人涉案金额较少,主观上是以混合型饲料添加剂购进销售的,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工作,按照《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中《辽宁省兽药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自由裁量第一项适用于“轻微”中第2项,“2.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的规定,本机关已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兽药产品,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捌拾元(180元);
二、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罚款人民币陆佰元(600元);
三、没收假兽药“肠道统治”1袋。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