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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农(渔业)罚〔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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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赵**

住所(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石佛镇建立村***     

身份证件号码:2108211964*****41x 

当事人赵**禁渔期非法捕捞一案,大石桥市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0日将“辽河流域石佛段禁渔期捕捞案件”移交我局。我局随即立案调查。违法船只已由石佛派出所扣押,并移交至石佛镇政府,石佛镇政府于2024年6月29日吊装至石佛镇政府院内。

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赵**在2024年6月28日9点30分左右,在石佛镇魏塘村黑鱼闸西侧辽河分叉口黑鱼河内捕鱼的。使用的船只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利用挂网捕捞了2条梭鱼每条大约100克重,2条鲫鱼每条大约15克重,8只螃蟹(幼苗)每只大约15克左右。上述违法事实清楚,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照片2份。

经查你上述行为已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非法捕捞渔获物的销售、收购活动。”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石佛派出所扣押的用于捕捞的铁皮船一艘、挂网一张、塑料桶及桶内2条梭鱼每条大约100克重,2条鲫鱼每条大约15克重,8只螃蟹每只大约15克左右(照片)。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赵**禁渔期利用机动船只非法捕捞了2条梭鱼、2条鲫鱼、8只螃蟹,违法事实清晰。当事人赵**违反了《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非法捕捞渔获物的销售、收购活动。”

依照《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2. 没收其捕捞工具渔网一张(长约50米、高约1米的挂网)。

3. 由大石桥市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扣押并移交至大石桥市石佛镇人民政府的船只,依据《大石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石桥市清理取缔“三无”船舶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的规定,由属地政府按“大石桥市清理取缔“三无”船舶专项行动方案”处理。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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