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政发〔2006〕17号 2006年4月19日发布
南楼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石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农场),市政府各部门:
《大石桥市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大石桥市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确保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营口市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营政发〔200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各镇(区),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及国家、省和营口市属驻我市行政执法单位,在做出重大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坚持合法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做出的,对社会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各镇(区)拟提出的各种有偿服务及收费标准;
(三)有关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调整社会保障、抚恤标准等事项;
(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证书;
(六)签订行政合同;
(七)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
(八)对财产冻结、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及强制拆除;
(九)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行为。
第五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由各级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负责。
市、镇(区)政府(管委会)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市政府所属部门(含国家、省和营口市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负责本单位做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拟以市政府名义做出抽象行政行为的,应向市政府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涉及公用事业价格调整或者影响公民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的,应当提供听证记录。
第七条 拟以市政府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向市政府书面请示。书面请示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二)拟作出决定的依据;
(三)拟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的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抽象行政行为设定规范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和法规是否适当,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如涉及特别重大问题,市政府法制办可进行实地调查或组织有关机关、法人、组织和公民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重大行政行为审查后,应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抽象行政行为
1、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工作实际的,报市政府批准;
2、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工作实际的,退回有关部门重新修订。
(二)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建议市政府做出或同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有关部门限期重新调查或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或补充证据后,依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市政府不做出或不同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但处理内容不适当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有关部门予以变更或直接予以变更后,再建议市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4、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准确或程序不合法的,退回有关部门,待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补正程序上的不足后,重新上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镇(区)政府(.管委会),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及国家、省和营口市属驻我市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的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执行。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做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按照职能划分由各自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审查,必要时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市政府、各镇(区)政府(管委会)法制部门做出的审查意见不正确的,可向市政府、镇(区)政府(管委会)申诉,由市政府、镇(区)政府(管委会)做出决定。
行政执行部门负责人认为本部门法制机构做出的审查意见不正确的,应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本单位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做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市政府领导不予签发;以行政执法部门名义做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做出重大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应依法予以追偿,向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追缴部分或全部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