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政发〔2008〕17号 2008年9月22日发布
南楼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石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农场),市政府各部门:
《大石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大石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165号)及营口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物业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动迁安置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与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动迁安置房等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类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营口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所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现为30元/㎡。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为15元/㎡。
(二)售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多层住宅按售房款的30%、高层住宅按售房款的4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按售房款的60%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40%作为售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0%作为危房改造资金。
(四)业主交存及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办)统一管理。
第九条 非住宅区规划内平房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市物业办在房产交易中心设立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窗口,业主在办理房屋证照、房屋买卖、赠予、继承等手续时,市物业办对其所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进行审核,没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进行补交,否则不给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30元/㎡续交。
第十二条 临街单体商业网点、写字楼等排水与住宅区排水系统共用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依实际情况按购房款(或评估价)0.3%~0.6%交存。
第十三条 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及动迁安置部门在办理房屋拆迁、开工审批手续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全额的30%向市物业办代缴,在办理进户前,向市物业办代缴剩余资金。该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及动迁安置部门在办理进户前,须到市物业办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款收据》,由开发建设单位向购买人收缴,并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款收据》。没有统一收缴齐全的新建小区,不予办理房屋确权、发照等相关手续。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建账,商品住宅楼按幢建账。营口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入住手续之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此前开发建设的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原收缴标准向市物业办交纳。此后新建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结束前期物业管理时,应按规定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已售或未售的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缴。没有收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审核同意后,报市物业办。
(二)市物业办受理、审核使用建议的项目预算,并派专业人员现场勘察核定,核准后按公示、逐级审批程序报批。
(三)使用方案批准后,实行招投标或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四)市物业办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项目实行全程监督。
(五)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维修决算经审计审核确认后,由市物业办向施工单位拨款。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或急修、抢修项目,市物业办可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五条 市物业办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和营口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