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无证经营兽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张**在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三无兽药产品“中药活性碘”6公斤,销售价格180元/公斤,违法所得1080元。张**在2024年7月29日我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时对无证经营兽药产品予以认可。
在调查中发现张**为沟沿镇沟沿村水产养殖户,饲养160亩水面的南美白对虾和淡水鱼,所购进的包括“中药活性碘”在内的产品主要用于自己家水产养殖,现场检查中除兽药“中药活性碘”外未发现其他兽药,且“中药活性碘”只销售给包括举报人在内的两户水产养殖户,而且销售数量较少(6公斤)。调查中张**不知道“中药活性碘”是兽药,生产企业告知张**该药品是“水质改良剂”,所购进的“中药活性碘”包装为25kg蓝色桶装,桶身无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和说明书,根据张**提供的“中药活性碘”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和产品说明书,在我执法人员讲解下才了解“中药活性碘”是兽药,并且张**积极配合我执法人员调查工作,积极提供该兽药生产企业资质、销售记录等材料。
经查,张**无证经营兽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材料:对张**的《询问笔录》、对张**销售兽药仓库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张**销售“中药活性碘”的销售记录、“中药活性碘”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和产品说明书。
张**在接到本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未向本机关申请听证,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三、六十四条之规定,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根据涉案人张**涉案金额较少,初次经营兽药产品并且以自家养殖场使用为主,按照《营口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中第五十六条自由裁量规定,裁量幅度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立即停止经营兽药产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元(1080元)。
三、罚款人民币叁仟贰佰肆拾元(324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大石桥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大石桥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