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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大石桥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办法》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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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牢守住资源保护红线和生态安全底线,严格落实自然资源保护党政同责,坚决遏制和严厉打击全市各类自然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起草了《大石桥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将有关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714142545@qq.com。

 

附件:《大石桥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大石桥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1月3日

附件:

大石桥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牢守住资源保护红线和生态安全底线,严格落实自然资源保护党政同责,坚决遏制和严厉打击全市各类自然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石桥市全域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监管范围包括:

(一)土地违法行为。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行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等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行为。

(二)矿山违法行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行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等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行为。

(三)林草违法行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盗伐林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行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行为。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等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机制,按照“党政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监管要求,着力构建以镇(街道)、村(社区)为网格化巡查监管节点,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审计、纪检、组织、人事、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以及其他负有自然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的政府职能部门协调联动的长效常治综合监管体系。

第四条 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负责、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协调、相关单位合力联动”的工作领导体制。

(一)在市委领导下,成立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工作的牵头抓总、统筹协调,推动建立健全责任落实、要素保障、监督奖惩、有奖举报等机制并抓好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处置全市自然资源领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二)领导小组由市委和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检察院检察长、市法院院长、市纪委书记、市委组织部部长、市政府分管领导、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分管领导、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包括市检察院、市法院、市纪委监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市税务局分管负责同志;市审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市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分局、市水利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国资局)、市供电分公司主要负责同志;各镇(街道)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

(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自然资源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自然资源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市自然资源局分管副局长兼任。

 

第二章 属地责任

 

第五条 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对辖区自然资源保护负总责,确保自然资源监管责任层层落实。镇(街道)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组织落实辖区自然资源网格化巡查、协调处置、跟踪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责任主要包括:

(一)负责组织建立辖区自然资源网格化巡查监管体系,结合本地区实际谋划制定自然资源网格化巡查监管实施方案,督促镇(街道)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根据职责分工抓好具体工作。

(二)负责组织划定三级巡查监管区,一级巡查监管区为永久基本农田、城镇规划区、各类开发园区、城乡接合部、主要公路干线两侧及辖区政府所在地,重点矿区和甲类矿山企业周边;二级巡查监管区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乡村接合部、村庄规划范围内、乡村道路两侧的土地、一般矿区和乙类矿山企业周边;三级巡查监管区为上述区域外的其他区域。

(三)负责组织编制《镇(街道)自然资源巡查监管责任清单》并报送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逐个监管区落实镇(街道)分区包片领导、村(社区)两委班子巡查监管责任人员,明确职责,责任到人。

(四)负责严格落实动态巡查监管责任制,健全完善日常巡查制度,明确巡查区域、巡查频率,建立考核监督、激励约束办法,组织管理村(社区)巡查监管责任人员开展日常巡查,不定期开展巡查抽查。

(五)负责违法线索处置工作,收到村(社区)上报的违法线索后,立即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分局)和自然资源分局,原则上半小时内到达违法现场,夜间、恶劣天气等特殊原因不超过1小时,由公安派出所(分局)、自然资源分局按照部门职责,控制违法当事人,重新开展调查取证,查封扣押违法设备工具,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的证据。负责建立《镇(街道)自然资源违法线索处置工作台账》,每月3日前向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上个月度台账。

(六)负责对辖区内既有建筑用地、临时占地、设施农业等用地(占地)情况进行全面摸排并建立台账,尤其是公路干道沿线、企业集中区域、村庄周边等区域,要掌握辖区用地(占地)真实情况,对存量违法用地(占地)要研究制定处置方案,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严禁新建、续建、翻建、扩建等行为,避免形成新增违法用地。

(七)负责接收辖区内违法建筑物、矿产品、林木等罚没物,提出处置方案,在市政府批准处置前进行监管,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处置,处置应当在评估报告处置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因正当事由可延长一年,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负责对辖区内遗留的历史关闭矿井、疑似矿点,即使没有发生私挖盗采情况也要进行彻底捣毁,对合法采矿区域外的非生产用道路,采取挖沟横断、砌桩拦截等工程措施,设置路障、警戒线和警示牌,禁止人员和车辆通行,留存影像资料。

(九)负责按照法院裁定,在裁定履行期限内,督促违法当事人整改到位或组织力量整改到位,执行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自然资源局,再由市自然资源局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法院。

第六条  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委会对辖区自然资源保护负总责。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和村(居)委会主任是具体落实辖区内自然资源网格化巡查、违法行为制止上报的第一责任人,带领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抓好具体任务落实,责任主要包括:

(一)村(社区)“两委”班子巡查监管责任人员负责严格落实《巡查监管责任清单》,每次巡查不少于2人,原则上一级巡查监管区每天巡查不少于1次,二级巡查监管区每两天巡查不少于1次,三级巡查监管区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特别是违法行为多发时段、高发区域要加大巡查频率,节假日安排值班巡查,建立《村(社区)巡查监管工作台账》。

(二)负责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固定证据、留存影像后,第一时间上报镇(街道),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上报,协助做好调查取证、跟踪整改和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第三章 部门责任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局是全市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立案查处、移交移送、普法宣传的第一责任人,责任主要包括:

(一)负责协调指派自然资源分局,全力配合属地镇(街道)开展自然资源违法现场处置工作,进行现场核查确认,符合立案标准的,依法依规进行立案查处。

(二)负责案件移交移送工作。涉及矿产品、林木等罚没物价格鉴定的,移送市发改局所属事业单位重大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涉及违法建筑物、矿产品、林木等罚没物的,移交给属地镇(街道)党委和政府监管,其中涉及罚没物房地一体化处置的,移送相关资料由市财政局(国资局)负责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市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党员涉嫌违反党纪、检查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移交市纪委监委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及违法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移交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负责组织开展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宣传活动,不断提升群众依法依规利用资源意识,营造“珍惜资源、保护资源、人人参与”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公开自然资源违法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案件并调查核实,根据本办法第七章规定的举报奖励标准,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八条  市公安局是自然资源领域治安案件和涉刑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的第一责任人,责任主要包括:

(一)负责协调指派公安派出所(分局),全力配合属地镇(街道)开展自然资源违法现场处置工作。

(二)负责对人为破坏非生产用道路拦截工程措施、路障、警戒线和警示牌行为,依据《治安处罚条例》依法严肃处理。

(三)负责对有关部门移交的自然资源领域涉嫌刑事犯罪线索、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进行立案侦查、严厉打击、依法侦破,及时移送市检察院。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责任主要包括:

(一)市检察院负责对市公安局、市纪委监委移送的自然资源领域涉刑案件,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诉;负责与自然资源部门在自然资源领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然资源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市法院负责对自然资源局移送的违法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市检察院移送的自然资源领域涉刑公诉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

(三)市纪委监委负责对市自然资源局移送的党员干部违法违纪线索优先办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负责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员责任。

(四)市委组织部负责强化对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和任中审计、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监管考核和评价的结果运用。

(五)市委宣传部负责监控网络舆情;负责利用新闻媒体,播发破坏自然资源警示教育宣传片,曝光自然资源领域违法违规典型案件,形成良好的震慑效果。

(六)市审计局负责依法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任中审计。

(七)市财政局(国资局)负责为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监管工作提供经费保障;负责对罚没财物由市自然资源局移交给属地镇(街道)党委和政府监管,委托评估机构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进行评估,在市自然资源局进行房地一体化处置出让土地时提供评估报告,对罚没财物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备案。

(八)市税务局负责对自然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中的涉税案件进行依法查处。

(九)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协调所属事业单位重大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中心,及时开展矿产品、林木等罚没物价格鉴定。

(十)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对矿山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矿山企业超层越界开采等行为,移交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处理。

(十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十二)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督促企业完善环评手续及环保设施,依法查处非法盗采、非法占地破坏生态环境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十三)市水利局负责对市域范围河道内非法建设、采掘等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十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查处矿产资源或木材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等行为,对发现非法运输矿产资源、木材无合法来源的行为,扣押运输车辆,移交市自然资源局、市公安局依法严肃处理。

(十五)市供电分公司负责对自然资源违法违规案件中涉及的用电行为,按照政府相关文件关于停止供电的要求,配合实施断电。

(十六)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要按部门职责,协作配合做好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工作。

 

第四章 工作衔接

 

第十条  村(社区)原则上对一级巡查监管区每天巡查不少于1次,二级巡查监管区每两天巡查不少于1次,三级巡查监管区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违法行为多发时段、高发区域要加大巡查频率,节假日应安排值班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制止并固定证据、留存影像后,第一时间上报镇(街道)。

第十一条  镇(街道)接到村(社区)上报的违法线索后,立即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分局)和自然资源分局,原则上半小时内到达违法现场,夜间、恶劣天气等特殊原因不超过1小时,由公安派出所(分局)、自然资源分局按照部门职责,控制违法当事人,重新开展调查取证,查封扣押违法设备工具,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的证据。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局对符合立案标准的违法行为,3个工作日内立案,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原则上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涉及矿产品、林木等罚没物价格鉴定的,15日内移送市发改局所属事业单位重大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涉及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对于违法当事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完毕后90日内移交属地镇(街道)党委和政府监管;对于法定期限届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自组织实施机关(镇街政府)执行完毕后90日内移交属地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并做好处置前监管工作;对于违法矿产品、林木等罚没物,24小时内移交属地镇(街道)党委和政府监管。涉嫌刑事犯罪的,在依法作出批准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移送公安机关。党员涉嫌违反党纪、检查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纪委监委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及违法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期满10个工作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移送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发改局所属事业单位重大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中心接到市自然资源局的矿产品、林木等罚没物价格鉴定申请后,严格依照《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要求,审定其提供的价格认定相关材料,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受理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如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60日内向市重大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中心提出复核,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在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国资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属地镇(街道)政府、被处罚方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进行评估,在市自然资源局进行房地一体化处置出让土地时提供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市纪委监委接到市自然资源局移送的党员干部违法违纪线索后优先办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公安局接到市自然资源局的涉刑案件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补正,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批准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自然资源局,其中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相应退回案件材料。对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市自然资源局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自收到复议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检察院接到市公安局、市纪委监委移送的涉刑案件,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5个工作日内立案受理;如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并在补正材料提供后5个工作日内立案受理,原则上2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3个月)结案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八条  市法院接到市自然资源局移送的强制执行申请和市检察院移送的涉刑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5个工作日内立案受理;如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并在补正材料提供后5个工作日内立案受理,原则上2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3个月)结案并作出裁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机关(市自然资源局)、被执行人(违法当事人)送达裁定书。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局接到法院裁定后,3个工作日内转送至属地镇(街道)。镇(街道)接到裁定后,在裁定履行期限内,督促违法当事人整改到位或组织力量整改到位,执行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自然资源局,再由市自然资源局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法院。

 

第五章 监督奖惩

 

第二十条  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镇(街道)党委和政府推进自然资源保护监管实绩考核,纳入乡村振兴责任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自然资源保护监管工作中落实责任到位、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部门)和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激励。市委督查室、自然资源局统计汇总国家下发的自然资源卫片核查结果、违法举报统计核查结果、市自然资源局和市公安局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台账、镇街案件处置备案台账等数据信息,定期组织开展情况通报,特殊情况可加大通报频次,牵头开展半年和年度检查评价工作。

(一)一、三季度末各开展1次自然资源保护监管情况统计,上报领导小组并通报各成员单位。

(二)二季度末组织开展镇(街道)自然资源保护监管情况半年检查和评价,将检查和评价情况报告上报领导小组并通报各成员单位。

(三)四季度末组织开展镇(街道)自然资源保护监管情况年度检查和评价,将检查和评价情况报告上报领导小组并通报各成员单位,同时抄报市人大、市政协。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局负责按照《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结合各镇(街道)自然资源资产禀赋特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违法案件特点等因素,完善细化审计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审计。

(一)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市委组织部委托,对镇(街道)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农业等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并将审计意见提交市委组织部,将审计情况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二)根据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安排或实际工作需要,对镇(街道)自然资源保护监管通报、检查和评价中违法形势严重的地区,参照《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任中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市委组织部。

(三)在审计过程中,涉及领导干部涉嫌违纪问题线索的,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移交市纪委监委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纪委监委负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进行追责问责。

(一)建立常态化约谈机制,对镇(街道)自然资源保护监管检查和评价中履职不力、工作滞后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安排,进行警示约谈。

(二)根据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安排,参考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报告、镇(街道)自然资源保护监管通报、检查和评价情况,对超过省政府规定的约谈问责比例的镇(街道),对照同等尺度,严肃追责问责,同时通报市委组织部。

(三)根据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安排,对各镇(街道)、村(社区)辖区内网格化巡查监管责任人员未严格履行巡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未固定证据、未报告或未及时报告、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默许纵容、参与违法的,辖区内自然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消除导致违法比例或数量居全市前列的,约谈问责镇(街道)分区包片领导、村(社区)两委班子负责人员,同时通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逐利执法、玩忽职守、违法违规降格处罚、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参与违法的,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员责任,同时通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强化对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和任中审计、自然资源监管保护考核评价结果的运用。对自然资源保护监管不力的干部,实行“一票否决”,让自然资源保护成效成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标尺和正向激励。

(一)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相关要求,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材料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二)在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三)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四)在镇(街道)自然资源保护监管中实绩考核突出的,优先纳入提拔任用范围,在职级晋升时给予有限考虑。对于特别优秀的,根据工作需要破格提拔。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市纪委监委或者市委组织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举报奖励

 

第二十五条  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实名举报或匿名举报的形式,以电话、来信、来访方式,向市自然资源局、市公安局检举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新增自然资源违法线索,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举报人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局和市公安局在接到违法举报后,应及时核实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的真实性,对确认属实的,依法予以查处。建立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刑双向移交机制。市自然资源局核实后,涉及行政处罚的,直接立案查处;达到刑事案件标准的,及时移交市公安局处理。市公安局核实后,涉及刑事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未达到刑事案件标准的,及时移交市自然资源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大石桥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三)举报事项事先未被市自然资源局或市公安局掌握;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含劳务派遣和聘用人员)、村(社区)巡查监管人员、其他单位公职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举报人举报前,市自然资源局或市公安局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或已掌握违法行为线索的举报;

(三)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四)举报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不足,导致无法进行查证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给予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违法行为,由市自然资源局根据举报的具体情况按以下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掌握比较充分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的,实际罚没金额1万元及以下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实际罚没金额超过1万元、5万元及以下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实际罚没金额超过5万元、10万元及以下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实际罚没金额超过10万元、50万元及以下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实际罚没金额超过50万元,给予举报人1万元奖励;

(二)掌握部分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的,实际罚没金额 1 万元及以下的,给予举报人300元奖励;实际罚没金额超过1万元、5万元及以下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实际罚没金额超过5万元、10万元及以下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实际罚没金额超过10万元、50万元及以下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实际罚没金额超过50万元的,给予举报人5000 元奖励。

(三)提供查办线索,不掌握违法行为证据,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的,给予举报人200元奖励;

(四)对依法给予除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被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具体以自然资源部门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三)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奖金平均分配。

(四)举报人因同一事项已经接受有关单位奖励的,不再重复奖励;

(五)同一案件并处两种或两种以上形式的行政处罚的,按奖励金额高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提出奖励意见并报请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核拨至市自然资源局,再由市自然资源局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决定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按照举报人自己确定的方式领取奖励资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三十二条  奖励资金从自然资源行政案件罚款中保障,由财政核拨,实行一事一议,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信息、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局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立案和查处情况、奖励申请、奖励通知、奖励领取记录、资金发放凭证等。

第三十五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收缴其已领取奖励,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实名举报的违法行为,核查情况必须回复举报人。工作人员对实名举报置之不理、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的,一经发现,由市纪委监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镇(街道)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领域综合执法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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