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大石桥市高坎镇东高坎村农户肖**
性别:女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66年8月**日
地址:大石桥市高坎镇***村
当事人在生产小油菜、油麦菜过程中超范围使用农业投入品案系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1月1日,大石桥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食品监督抽检时发现营口市站前区旭日蔬菜批发店经营的经营的小油菜氧乐果超标(标准值:≤0.02mg/kg,样品实测值1.04mg/kg)、油麦菜氧乐果超标(标准值:≤0.02mg/kg,样品实测值1.71mg/kg)此批蔬菜购买来源为大石桥市高坎镇***村村民肖**处。
2023年11月2日,大石桥市种植业执法队现场调查,肖**家目前没有种植蔬菜,当事人承认2023年5月29日出售过小油菜20斤、油麦菜20斤,此两种蔬菜未打过农药,但蔬菜种植区域上方有树,在对树使用农药氧乐果的时候喷洒到了蔬菜上。执法队员现场对肖**进行了告知,氧乐果为限制使用农药,禁止在蔬菜上使用,在对树使用时应注意合理遮挡以避免农药溅到周围附近的其他蔬菜上。在其小油菜、油麦菜上检出了含有氧乐果的限用农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之规定,当事人已知晓。
当事人在小油菜、油麦菜上使用含有限用农药氧乐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之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营口市站前区旭日蔬菜批发店的询问笔录1份,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辽宁祥渌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的小油菜检测报告1份、油麦菜检测报告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小油菜、油麦菜各1份,附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证明案件来源和生产小油菜、油麦菜过程中使用了“氧乐果”,并证明营口市站前区旭日蔬菜批发店经营者王旭已看过该批次小油菜、油麦菜的检验报告且无异议;
旭日蔬菜批发店营业执照1份,旭日蔬菜批发店经营者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1份,证明该批次小油菜、油麦菜的来源;
肖**身份证复印件1份,大石桥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对肖**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小油菜、油麦菜过程中使用了“氧乐果”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1日做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农(农产品)告〔2023〕2号),并于2023年12月12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放弃了上述权利,并对违法行为认识深刻,认真整改,办案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销售喷洒了限用农药氧乐果的小油菜20斤、油麦菜20斤,共计40斤,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给予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喷洒了限用农药氧乐果的小油菜、油麦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售20斤小油菜违法所得60元、20斤油麦菜违法所得40元,共100元(¥:壹佰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壹仟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到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