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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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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型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企业职工退休审批 行政确认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审计重点问题整改 进一步加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16﹞302号)          
五、严格退休审核审批,严把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关。要建立健全退休审批机制,建立审核、审批、公示制度。用人单位要及时为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申请退休人员的参保资格、缴费情况、退休条件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人员要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再次进行复核并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要设立举报监督电话,对通过审核、审批人员情况要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要专人受理并向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2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审批 行政确认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6]40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工资和离退休(职)费,按照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 《关于市人社局成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科》(营编办发[2017]139号)负责参加市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条件审核确认和基本养老金调整。   
3 工伤认定 行政确认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规章】《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颁布)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 集体合同审查 行政确认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规章】《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04年5月1日颁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规章】《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辽宁省政府第257号令,2011年5月20日通过)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5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 行政给付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县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确认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后,为参保人员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6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 行政给付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县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确认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后,为参保人员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7 公益性岗位补贴审核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816号)                                                  (十四)各地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视其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补贴、适当的岗位补贴。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
201517号)
(十五)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
8 职业培训补贴审核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09号)                                   第五条 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 (一)五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的五类人员,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承担政府补贴项目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人社[2017]38号) 
第二条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的办法。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是指:职业培训先垫后补是指: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在政府确定的职业技能培训专业(工种)范围内,参加培训前先行由个人缴纳培训费用,待培训结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后,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9 职业介绍公共就业服务 其他行政权力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四章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法律法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一) 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二) 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三) 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四) 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五、强化教育培训和就业创业服务  (十八)(十九)
10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其他行政权力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17号)
(十五)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补贴。
11 一次性创业推荐补贴的审核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 号,2007830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的具体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7〕28号)         
一、优化就业创业环境 (二)创业补贴政策。持续推进“双创”,全面落实创业扶持政策。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落实创业场地补贴、一次性创业推荐补贴和创业带头人社会保险补贴等创业扶持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扩大享受人群范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市政府确定。
12 创业场地补贴的审核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 号,2007830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的具体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7〕28号)         
一、优化就业创业环境 (二)创业补贴政策。持续推进“双创”,全面落实创业扶持政策。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落实创业场地补贴、一次性创业推荐补贴和创业带头人社会保险补贴等创业扶持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扩大享受人群范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市政府确定。
13 市本级参保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号令)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   
第二条 各地要指导用人单位按照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的相关要求准备相应的备案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2]102号)                     
第一章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企业年金的政策,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年金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14 市直企业劳动关系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辽档发〔2005〕9号)            
办理程序:凡属档案丢失补办的,按照劳动保障管理权限进行属地化认定的原则,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全、内容属实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
15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7〕28号)          一、优化就业创业环境 (四)扩大担保贷款适用范围。凡在我省以个体、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含网络创业),且已办理《就业创业证》的城乡劳动者(不受户籍限制),以及当年吸纳就业人数达到原有职工总数15%及以上的小微企业,均可享受我省创业担保贷款扶持政策。
16 对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存在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第28号)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1号,200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委托大石桥市
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队行使
17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第28号)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委托大石桥市
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队行使
18 对非法招用、使用或介绍童工、未成年人就业,违反童工、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第28号)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2012】第6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2002】第364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条  单位、个人或者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以处罚。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201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通过,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大石桥市
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队行使
19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第28号)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12】第619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委托大石桥市
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队行使
20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办理就业证、备案手续或就业证注销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007】第28号)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委托大石桥市
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队行使
21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台港澳人员及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规范性文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大石桥市
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队行使
22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07】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大石桥市
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队行使
23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07】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通过,2002年、2004年修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委托大石桥市
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队行使
24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07】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5号)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3】19号)
第三条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委托大石桥市
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队行使
25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委托大石桥市
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队行使
26 对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委托大石桥市
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队行使
27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大石桥市
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队行使
28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委托大石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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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未制定或未向劳动者公布工资制度、提供支付清单,以及未使用工资手册支取工资、未保留支付凭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96号)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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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96号)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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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2010】第35号)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8号)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16号令)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7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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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第724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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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第28号令)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07】第65号)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007】第70号)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2010】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九点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通过,2006年修正)
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十点事项实施监察。
委托大石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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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007】第70号)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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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检查 行政检查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2002]第80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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