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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政复字﹝2023﹞31号: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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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0年9月,住址:营口市西市区。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盛志刚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客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4月11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客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18点,由营口开车到大石桥市铁路医院,送完乘客途经大石桥市火车站时有一名乘客招手打车说到营口大润发,经过议价车费为10元钱。在行驶途中该乘客说到大石桥市大润发取点东西,申请人说申请人的车是营口的车,不知道怎么走,该乘客说他告诉申请人怎么走,到达大石桥市大润发后该乘客拿出手机对申请人进行录像并拍照,后举报申请人异地营运,此时大石桥市运管大队到达并进行询问,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复议理由:1、该乘客恶意钓鱼举报,并用欺骗的方式来诱骗申请人去大石桥市大润发。2、该乘客上车并没有说去大石桥市大润发,申请人没有打计价器,不成立与他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异地营运。3、起讫点一端在营口范围内的不属于异地营运。4、举报时间和实际时间不符。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7日20时50分,大石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举报,执法队巡查到大石桥市大润发超市北门,发现车牌号为辽HTO***捷达牌营口出租车在大石桥市大润发超市北门从事营运,车内有驾驶员高某与一名乘客,对乘客及驾驶员进行询问与核查后,证实该车是从大石桥市火车站拉载一名乘客到大石桥市大润发超市北门,通过微信收取车费10元,为双方协商议价。经查该车车籍注册所在地为营口市,出租车司机承认该事实。被申请人依据《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进行立案,依据《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项进行处罚。2023年3月7日向申请人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3月13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7日20时50分许,大石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举报,有一辆车牌号为辽HTO***捷达牌营口出租车在大石桥市大润发超市北门从事异地营运行为。经被申请人核查,该车车籍注册地为营口市,本次营运线路是从大石桥市火车站拉载一名乘客到大石桥市大润发超市北门,双方协商议价车费10元。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查自纠撤销了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2023﹞客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了新的﹝2023﹞客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2023年3月13日及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2023﹞客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收款截图、现场照片、营运证、从业资格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车牌号为辽HTO***捷达牌营口出租车存在的异地营运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作出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仅隔三个工作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综上,被申请人告知期限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撤销了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2023﹞客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了新的﹝2023﹞客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综上,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2023﹞客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大石桥市交通运输局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2023﹞客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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