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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政复字﹝2023﹞26号: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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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某明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公安局

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街道办事处桥台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军    职务:局长

第三人:郎某花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3月20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2018年春季我母亲购买赵某辉150根左右的水泥杆子,当时没付钱(以后赵某辉一直没来,因赵某辉欠本村刘某友1千元一直没给)。刘某友以为赵某辉与我家有亲属关系,就经常来我家要钱。同年冬季我经过村委会周某武付款1千元给刘某友。因为买赵某辉的水泥杆子没付钱,赵某辉又欠刘某友1千元,至此水泥杆子归我所有。2021年3月27日,我母亲住院,10月末出院,家里一直没有人。出院回家发现150根左右的水泥杆子全部没有了。邻居告诉我是郎某花拉走的,同时还卖给本村林某森。我去郎家看了院里有立的杆子,大门口还放一部分,我录的像,去山上林某森家看了也有一部分,也录了像。然后找到村委会周某武、刘某来说明情况,要求返还杆子,遭到拒绝,郎某花说她外甥赵某辉给的。让她联系赵某辉出面证明一下,但一直没有联系,不提供手机号。没办法,村委会解决不了,只能报案。南楼分局出现场了解情况,认为属于纠纷,让去南楼司法所调解,我去南楼司法所调解说明事情前因后果,司法所认为是治安,让我找分局解决。因联系不到赵某辉一直没有解决。2023年元旦前后,我给南楼分局的局长打电话说明原因,要求解决此事。后来某某村书记周某弼给赵某辉打电话让他去分局配合调查,至此分局调解由赵某辉给我一千元,我同意了,但要求赵某辉本人来。因为他在我家还存放许多东西,我要求他拉走,2月27日早上我去分局等了一上午赵某辉也没去,让民警给我1千元,我拒绝了。郎某花在2021年春至今如果没有证人、证据的情况下,就是偷盗行为。首先我是付钱的,其次我家没人,赵某辉不出面、不配合起到了一定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应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罚款。郎某花的行为给我本人造成精神方面、工作方面的损失。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4日,林某明到大石桥市公安局南楼派出所报案称,2021年10月左右其购买的150根水泥杆子被盗,价值人民币1000 元。经初查,办案民警认为该案属经济纠纷,建议协商解决,因此没有受理案件。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林某明多次通过不同途径要求公安机关受理,公安机关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案件。

经查,2018年春季南楼某某村村民郎某花的外甥赵某辉租用郎某花的耕地种植五味子,在耕地内搭建水泥架杆,因赔钱赵某辉不再种植并将水泥架杆拆除准备拉走。林某明的母亲李某清表示要购买100多根水泥杆,于是赵某辉给李某清留了150根左右水泥杆子,双方没有商定价格。2019年李某清见耕地荒着没有人耕种,于是想燎荒后自己耕种,不慎将刘某友家果树烧死,刘某友在救李某清时衣服被烧坏。李某清找来赵某辉协商赔偿,赵某辉答应支付给刘某友2000元,并现场支付1000元,后因赵某辉始终没有支付欠的1000元,林某明于2021年1月9日通过村治保主任周某武代为支付 1000 元。事后林某明找赵某辉称1000 元作为购买水泥杆的钱,赵某辉不同意。2021年春,郎某花见耕地荒废于是准备耕种,在清理荒地时将地里的水泥杆拉回家,林某明找到郎某花说水泥杆是她家买的后,郎某花联系赵某辉,赵某辉告知李某清要购买水泥杆但是没有给钱,所以不是林某明家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郎某花所拉的水泥杆的所属权存在纠纷,且无论所属权归谁,郎某花均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请求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春季第三人郎某花的外甥赵某辉租用第三人的耕地,在耕地内搭建水泥架杆,因赔钱赵某辉不再种植并将水泥架杆拆除准备拉走。申请人林某明的母亲李某清表示要购买100多根水泥杆,于是赵某辉给李某清留了150根左右水泥杆子,双方没有商定价格。2019年李某清燎荒时不慎将刘某友家果树烧死,刘某友在救李某清时衣服被烧坏。李某清找来赵某辉协商赔偿,赵某辉现场支付1000元,后因刘某友多次向李某清索要剩余赔偿款,林某明于2021年1月9日通过村治保主任周某武向刘某友代为支付 1000 元。事后林某明找赵某辉称1000 元作为购买水泥杆的钱,赵某辉不同意。2021 年春,郎某花见耕地荒废于是准备耕种,在清理荒地时将地里的水泥杆拉回家,林某明找到郎某花说水泥杆是她家买的后,郎某花联系赵某辉,赵某辉告知李某清要购买水泥杆但是没有付钱,所以不是林某明家的。2021年10月14日,林某明报警称其自家地里的水泥杆子被邻居拉走。后经南楼派出所民警了解,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建议调解解决,但没有调解成功。

2023年1月9日南楼派出所给林某明制作询问笔录,因林某明做完笔录不签字,直到2023年2月16日林某明在笔录签字南楼派出所正式立案受理。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郎某花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案涉水泥杆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且无论所有权归属,第三人均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郎某花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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