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2年4月,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武敬松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于2023年5月31日以邮寄的形式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马某举报大石桥市某食品加工厂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大石桥市某食品加工厂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查处,并给予申请人相应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APP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以不予立案为由驳回申请人诉求,并在回复时没有告知不服处理结果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恳请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故意不告知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不作为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举报问题:“申请人因生活所需购买其产品烧鸡,收到货后发现其产品标签的生产许可证号为小作坊许可证号,并非SC许可证号,根据食药监总局复函明确表示不允许小作坊生产的熟食通过网络销售,其违法行为严重,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被申请人以其产品问题属平台准入责任为由不予立案。在食药监总局的复函中明确说明了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物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显然该案中厂家向申请人销售了即时加工的食物,应属于餐饮服务提供者,望贵局核实查明。”被申请人答复:“依据投诉内容,投诉人提供的是网络平台商品准入问题,应向该网络平台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大石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5.19。”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国家不允许销售的产品应该依法查处。”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次,被申请人作为执法单位推卸责任,敷衍了事,实为不负责任的行为,而且其并未与申请人联系取证而是选择敷衍了事。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前的举报问题认真调查,依法对商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人具有行政复议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1、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2、本人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向其他机关提起复议。3、因被申请人未告知应当向何机关何时进行复议,因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2315)举报,内容如下:“本人因生活需要购买产品烧鸡,但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标签上的生产许可证号为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号,但烧鸡为真空包装的熟食产品不允许用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号作为生产许可证号在网络上销售。希望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查,申请人所述产品在拼多多网络平台“营口某店”购买,该店不是大石桥市某食品加工厂在该网络平台开设,大石桥市某食品加工厂是合法经营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企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注册地不在我市管辖,据此,建议申请人到该网络平台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咨询小作坊企业是否准入网络平台经营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并无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拼多多网站上购买的烧鸡为真空包装的熟食产品,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大石桥市某食品加工厂,食品小作坊登记号为:XZF0882***86。根据法律规定,不允许用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号在网络上销售熟食产品,望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购买产品的照片等证据材料。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依据投诉内容,投诉人提供的是网络平台商品准入问题,应向该网络平台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该烧鸡是申请人在拼多多网络平台营口某店内购买,该食品店在拼多多网站上公示的经营者为:新建区某食品商行,住所:南昌市新建区。大石桥市某食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大石桥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案件信息表》、购买商品及外包装的照片、拼多多网店食品证照信息公示截图、大石桥市某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投诉的商品是在拼多多网络平台营口某店购买,该网店的经营者为新建区某食品商行,不是大石桥市某食品加工厂,因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结案反馈并无不当。虽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但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