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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政复字﹝2023﹞28号: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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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公安局

住 所 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桥台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军    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3﹞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3月27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3﹞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查处第三人及证人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一、事实简述。2023年2月9日16时左右,我司原工作人员王某、赵某秀来我司结清工资,后经赵某秀协助王某擅自将我司办事大厅多功能打印机的粉鼓拆除盗走,我司形成经济损失,遂报警。警察办案不公,过程和结果不能令人信服,没有维护正义与法制,袒护嫌疑人,破坏营商环境,没有为民企运营发展起到保驾护航作用,没有将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忘却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初心。

二、公安办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023年2月10日,我司工作人员发现多功能打印机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向公司报告,经过查验及核实监控,确认系赵某秀协助王某将公司设备上的良好粉盒盗走,换上了废品。导致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扰乱了我司经营秩序,形成了经济损失。

当日我司报案,大石桥公安局南楼分局接警,针对我司报案内容进行监控核实,确定我司描述与事实相符,进入调查阶段,在讯问嫌疑人笔录和证人证词之后迟迟不给我司最终结果。后经多次追问无果,恐此故意拖延行为,意图在我司监控证据灭失后袒护犯罪嫌疑人,无奈选择“12345”热线催问,3月14日公安局通知我司不予嫌疑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局给出的理由是:嫌疑人陈述所盗窃物品是自己从网上购买的,有手机截图,且有证人证词。公安办案人员偏听偏信,没有对嫌疑人陈述及证人证词进行复核。我司至今仍保留嫌疑人及证人在岗工作期间所有监控视频原始证据,嫌疑人声称购买之物品,未在视频中出现过安装过程,而我司报案之物品,却出现在盗取过程视频中,此说法嫌疑人不能自圆其说,但是公安在办案过程中没有深入调查却相信了,最终被确定为嫌疑人不予处罚的证据,真是让人匪夷所思。我司原粉盒能够正常工作,没有出现问题,企业领导也没有要求王某代购粉盒,我企业有合作电脑公司负责打印机维护和换粉。我倒是想问问嫌疑人所谓购买之粉盒是给谁买的?何时安装进去的!

综上,我司要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嫌疑人王某盗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依据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嫌疑人王某、赵某秀伪造证据及证人伪造证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嫌疑人应对我司丢失物品及其造成连带损失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10日,某某公司负责人李某芝报案称,2023年2月9日,其公司打印机内的墨盒被王某盗走,损失价值600元。经查,王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其从拼多多购买打印机墨盒,因公司没有给其报销,于是在离职时将打印机内的墨盒取走,并将旧墨盒安回打印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增值税发票、网购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第三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请求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经过仔细回忆以及赵某秀的提醒,我于2022年11月11日没有把新墨盒放到打印机内,而是把新的墨盒重新装入快递盒内,后放进屋里。于11月26日之前的某一天将墨盒放入打印机后将外面的纸质包装扔掉,然后留下一个塑料防磕袋装入原打印机内的旧墨盒并放在桌子下面。赵某秀在11月26日给我发微信说,老板发现了旧的墨盒,且跟老板解释说是我新买的墨盒装入打印机,然后因为旧的墨盒里面还有墨粉就把旧的留下来了,老板还说我瞎放东西,也没有提给我购买墨盒的钱。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9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结清工资后,进入其之前工作过的申请人办事大厅,从抽屉内拿出一个硒鼓与打印机内硒鼓进行更换,后拿着更换后的硒鼓离开。2023年2月10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办事大厅打印机墨盒被盗走,自称价值600元。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并对当事人及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第三人称其拿走的硒鼓是其自己在网上购买,因申请人未付钱,所以在离职后取走该硒鼓,价值17.9元。2023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

从本案看,申请人的负责人李某芝的两次询问笔录前后不一致。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李某芝称王某拿走的打印机墨盒是王某负责购买的,且其已将买墨盒的钱支付给了王某,但在其第二次笔录中称其未让王某购买过打印机墨盒。且申请人提供了2022年11月7日(第三人网购硒鼓时间)至2023年2月10日(报案时间)的视频,意在证明第三人王某拿走的硒鼓是申请人的而非其自行购买的事实,而证人赵某秀证实,第三人王某卸下拿走的硒鼓是其自行购买的。对于第三人王某拿走的硒鼓是否是其自行购买并更换这一重要的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在制作询问笔录时也未询问硒鼓去向,属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本案调查中完全可以通过查看申请人处监控视频、提取案涉硒鼓等多种方式补强证据,而被申请人仅依据第三人王某和其同事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王某没有违法行为,属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3﹞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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