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遵宝,性别:男,出生年月:1980年01月,身份证号码:2108821980****5317,住址:大石桥市建一镇官屯村,电话:159****6428。
委托代理人:王拓,电话:186****2283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公安局
住 所 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桥台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军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刚 职务: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教导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3﹞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3月14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3﹞21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吃药造成的原因,当时申请人正在感冒中,还挂的点滴。申请人家人第一天去的时候就已经说过能不能是吃药打针造成的原因,当时派出所不采取我们家人的意见,直到第三天验证申请人也有毒,被申请人才开始听取我们家人的意见。申请人的毛发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毛发检测能检测6个月,可以证明申请人未吸毒。现申请人请求撤销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3﹞21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7日,大石桥市公安局建一派出所传唤本辖区范围内所有有吸毒前科人员到派出所接受毒品检测。9时许,申请人王遵宝到派出所接受毒品尿样检测,经检测其尿检呈冰毒阳性。经询问,王遵宝供述其于2023年1月14日在大石桥市蟠龙山水居吸食冰毒。派出所在对王遵宝建一镇官屯村的家中检查时,发现西屋靠北侧大衣柜上有一红色方盒,盒内有一玻璃质地的管,一个内装白色晶体的透明密封袋,一个内装黄色晶体的透明密封袋。王遵宝供述玻璃质地的管为吸毒用的工具,白色晶体是硫酸,黄色晶体是冰毒,其吸食的就是黄色晶体。
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给予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强制决定。
2023年3月9日申请人的妻子王拓,对尿样检测结论提出异议申请毛发检测。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辽宁凯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毛发(头发+腋毛)进行检测,因未达到0.2ng/mg的检出限,检测结论为阴性。
2023年3月14日,建一派出所将两份鉴定结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再次对其询问时,申请人仍然承认其吸食黄色晶体(冰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检查证、检查笔录、人体生物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公正,符合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请求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7日,大石桥市公安局建一派出所传唤本辖区范围内所有有吸毒前科人员到派出所接受毒品检测。当日9时许,申请人王遵宝到派出所接受毒品尿样检测,同日,建一派出所出具大公(2023)检字【010】号《大石桥市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其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冰毒)阳性,并对其作出《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同日,建一派出所对王遵宝位于建一镇官屯村的住宅进行检查,发现西屋靠北侧大衣柜上有一红色方盒,盒内有一玻璃质地的管,一个内装白色晶体的透明密封袋,一个内装黄色晶体的透明密封袋。同日,建一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遵宝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23年1月14日在大石桥市蟠龙山水居吸食冰毒,玻璃质地的管为吸毒用的工具,白色晶体是硫酸,黄色晶体应该是冰毒,其吸食的就是黄色晶体。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吸食毒品冰毒,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同日,建一派出所对其作出大公(毒瘾认字)【2023】001号《吸毒成瘾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23年3月8日,建一派出所委托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家中检查出的白色晶体和黄色晶体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进行检验。2023年3月13日,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公(营)鉴(理化)字〔2023〕1号《检验报告》,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3年3月14日,建一派出所向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告知其样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3年3月13日,因申请人妻子申请对申请人毛发进行检测,建一派出所委托辽宁凯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毛发(头发+腋毛)进行检验检测。同日,后者出具报告编号为辽宁凯普检验【2023】毒检字M20230034号《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阴性。2023年3月14日,建一派出所向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告知其毛发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阴性。
另查明,在申请人被行政拘留期间,因申请人妻子王拓认为申请人尿液检测呈阳性是由于服用药物所致,建一派出所民警对该药物进行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冰毒)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卷宗、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在家中吸食毒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一是虽然申请人尿检呈甲基安非他命(冰毒)阳性,但申请人家属称系其服用药物所致,要求公安机关对药物进行现场检测,申请人家属称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该药物结果呈阳性。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对申请人是否服用药物进行询问,也未对药物检测这一情节提供证据,但经本机关核实,被申请人对这一事实口头予以认可。根据《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公复字〔2015〕1号)第二条的规定,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其摄入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对此尿检阳性的成因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二是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 3 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 6 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建一派出所委托辽宁凯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申请人毛发(头发+腋毛)结果为阴性,此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2023年1月14日具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三是被申请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未列明证明被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以及在其家中检查发现了毒品,而认定申请人在2023年1月14日具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3﹞21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