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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政复字﹝2023﹞12号: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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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吴某隆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公安局

住 所 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桥台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交)行罚决字﹝20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2月10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交)行罚决字﹝20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1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告知听证权利,剥夺了申请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二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虽属于应当处罚的情形,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的天数均是按处罚的上限进行处罚,量刑过重,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作出罚款最高限额的处罚,不应再给予15日拘留的处罚。申请人年龄较小,风险意识较弱,属于偶发性的行为,没有主观的违法意识,对社会危害不大,应进行罚款为宜。申请人正值考取驾驶证阶段,因某某驾校突然中断经营,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得驾驶证,申请人并不是没有任何驾驶经验危险上道。申请人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认错态度良好,也积极缴纳了罚款,如果对申请人执行拘留,申请人将失去工作,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应该既达到警示作用,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现申请人已有悔悟,公安机关应给予申请人一次机会,免除对申请人1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27日23时39分左右,申请人吴某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繁荣大街与朝阳路交叉口(大润发岗)北40米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申请人吴某隆于2022年7月1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拘留裁量标准中明确规定,一年内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处罚的,处十五日拘留。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吴某隆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向申请人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剥夺了其法定权利。首先,被申请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该法未规定适用行政处罚前必须先听证。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此项规定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也未明文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最后,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有权利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申辩并签字按手印,该事实有《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卷佐证。因此,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有本人陈述、网上查询凭证、视频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公正、符合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7日23时39分,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汽车,在大石桥市繁荣大街与朝阳路交叉口北40米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其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23年1月28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案立案,同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申请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申请人亲笔陈述违法事实。同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答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向其作出《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答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 年7月18日,申请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被申请人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亲笔陈述、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营公大(交)行罚决字〔2022〕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予以拘留的法定职责。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亲笔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等可以认定申请人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拟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仅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之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处罚前的事先告知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重大行政程序权利,也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处罚的参照标的。《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享有知情权的保障,控制公权力的滥用,行政机关既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法律功能和法律价值。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告知申请人拘留的具体天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故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交)行罚决字﹝20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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