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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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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类型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备注
1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04年7月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2.对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5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7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6.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和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5.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1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6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1.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2.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3.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销售、出租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4.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2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5.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6.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2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7.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23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4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25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26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27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28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1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32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1.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34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2.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5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37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等违反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出租、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40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41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42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中未履行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4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6.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45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46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47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48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49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50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6.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1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六)、(七)、(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52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53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4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5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56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7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58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9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61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62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3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4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5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66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7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工程委托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68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受处罚检测机构的责任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9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0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号令)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71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号令)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72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号令)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 对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监理、使用单位的处罚 1.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或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74 对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监理、使用单位的处罚 2.对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75 对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监理、使用单位的处罚 3.对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76 对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监理、使用单位的处罚 4.对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77 对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监理、使用单位的处罚 5.对建设单位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竣工消防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78 对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79 对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2.对建设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80 对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81 对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4.对监理单位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82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或失实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83 对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重复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84 对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虚假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

(2012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85 对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1.对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86 对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87 对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88 对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89 对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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