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名称 | 项目类型 | 实施部门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存在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第28号)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1号,200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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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第28号)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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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招用、使用或介绍童工、未成年人就业,违反童工、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第28号)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2012】第6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2002】第364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条 单位、个人或者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以处罚。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201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通过,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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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第28号)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12】第619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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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办理就业证、备案手续或就业证注销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007】第28号)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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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台港澳人员及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规范性文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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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07】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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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07】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通过,2002年、2004年修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正规下列规定处罚:(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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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07】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5号)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19号) 第三条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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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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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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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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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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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制定或未向劳动者公布工资制度、提供支付清单,以及未使用工资手册支取工资、未保留支付凭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96号)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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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96号)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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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2010】第35号)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8号)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16号令)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7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