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1年7月,住址:营口市老边区。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公安局
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街道台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军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刚 职务: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教导员
第三人:陈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6年06月,住址:大石桥市水源镇。
第三人:安某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87年12月,住址:大石桥市沟沿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11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受疫情管控影响,于2022年5月5日中止案件审理,2022年6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加重对第三人陈某的行政处罚;2、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安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3日,申请人(出租车司机)在沟沿镇立志村因乘车费与乘客方发生口角对骂,后申请人被陈某、安某胜、赵某翠、安某某四人殴打,申请人的眼眶被打肿,脑门被打出包,之后在申请人报警过程中被安某某抢夺电话,导致电话摔坏。申请人到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到医院检查伤处,医生建议住院观察。2022年4月8日,接到派出所通知取回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3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王某驾驶出租车到沟沿镇立志村北道口附近接乘客安某某,安某某认为王某要价高,于是不乘坐。王某将车辆调头时,撞到李某林,于是李某林、赵某翠、安某某与王某发生口角。第三人陈某赶到后也与王某发生口角,后陈某上前掐住王某脖子打了王某几下。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陈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受疫情影响行政拘留暂缓执行。
1、申请人申请撤销对陈某的行政处罚,应对陈某加重处罚。申请人在申请书上陈述,其被第三人陈某等四人殴打,眼眶打肿了、脑门打个包。经调查,在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指控第三人陈某打了申请人眼部两拳,另一第三人安国胜打其眼部一拳、前额头一拳,称左侧眼部疼痛,感觉眼眶骨也疼。从伤情照片上可以看出申请人左眼上眼皮外侧红肿,四小时后到营口方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没有眼部外伤的相关记录及诊断。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陈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伤害后果较轻,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相关规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人员安某某进行处罚。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王某指控陈某殴打申请人是受到安某某指使,并且安某某、赵某翠也都参与撕扯。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殴打申请人是受到安某某的教唆,没有证据证明在陈某殴打申请人时,安某某、赵某翠参与撕扯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安某某在案发过程中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因此无法认定安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王某指控在申请人打电话报警时,安某某上前抢电话,致使手机掉在地上摔坏。经调查,除申请人指控外,从照片上来看,申请人手机损坏部位灰尘较多,且涉案人员及现场证人均否认有人抢申请人的手机,无法认定由于安某某抢电话致使手机掉在地上摔坏,无法认定安某某有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损失物品照片、入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公正,符合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请求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3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王某驾驶出租车到沟沿镇立志村北道口附近接乘客安某某,因王某要车费的价格高,安某某未乘坐。在王某将车辆调头时,撞到李某林,于是李某林、赵某翠、安某某与王某发生口角。第三人陈某赶到后也与王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掐住王某脖子并打了王某几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陈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本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陈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陈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得当。(二)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安某某在案发过程中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第三人安某某抢电话致使申请人手机掉在地上摔坏,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安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