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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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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政发[200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人民防空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中发[2001]9号文件、《辽宁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委发[2001]17号、《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49号令)、辽价发[2001]72 号、营委发[2001]26 号、《营口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设施(含人民防空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疏散设施等)属国防战备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非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卖人民防空设施。

第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有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要以人民防空委员会为基础,建立防空防灾相结合的民防(应急救援)指挥部,履行防空、防灾减灾、应急救援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和本级政府民防主管部门,履行战时防空,平时防灾救援的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和特种救援等职能。

第十条 成立大石桥市民防指挥部,指挥长由市最高行政首长担任、副指挥长由主管副市长、军事机关首长、市政府秘书长和人防办主任担任。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人防办主任担任。

成员单位有: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邮电、公安、卫生、消防、生态环境、供电、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

建制镇、街道和重要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工作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干部,负责承办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本行政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建设规划;

(二)编制本行政区的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

(三)拟订防空袭方案和各项保障方案;

(四)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建设与管理;

(五)组织本行政区人民防空无线电管理;

(六)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建设、基本建设和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贯彻人民防空要求的执行情况,参与民用建筑的审批和验收工作;

(七)检查督促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水电供应和其他保障方案的落实;

(八)组织群众防空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十)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十一)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

(十二)管理人民防空经费、物资和资产;

(十三)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实施灯火管制、交通管制,组织指挥人民防空疏散和掩蔽,配合要地防空和城市防卫作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活供应和其他保障工作,组织消除空袭后果,协助有关部门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十四)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经济防护

第十二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营口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城市和重要防护目标,应当组织必要的演习。

第十三条 党政军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通信、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重要桥梁、水库、供电、供水、供气工程等重要经济目标,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是本市经济防护重点。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挡土墙、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化粪池、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六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市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和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物底层建筑面积相同的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

第二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规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

(一)城市的新建开发区、旧城改造、商品房建设的防空地

下室建设规划,应当与地面建筑规划同时编制。

(二)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项目的初步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审查。对不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列入计划,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根据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地下交通干线等大型项目建设,应当兼顾城市防空袭的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参与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爆破、开挖、重压、植桩、埋设管线等作业;

(二)堵塞和遮断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和翼侧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进行改造加层;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八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营口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要经常进行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原则上归建设单位使用。长期闲置不用的,可以调整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付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按照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防护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 普通地下室),战时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作为防空袭活动场所,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电信部门提供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应予以办理。

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

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需设置防空警报的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及管理用房要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 日前发布公告。

第六章 疏 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的人口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报上级审定。

第四十条 平时要搞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设,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后方基地的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

第四十一条 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建群众性防空专业队伍。

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污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和应对突发性事件等任务。

第四十二条 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力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生态环境部门组建防化队;

(五)邮政、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四十三条 防空专业队伍要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组织实施专业训练。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它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和训练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战时和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要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之中,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城镇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授课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16课时,由市教育局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它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镇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九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统一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省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包括:

(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

2、个体工商业户按从业人数每人每年缴纳10元。

3、从事个体营运的驾驶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企业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其它组织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单位管理费。

(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缴纳的易地建设费:

1、凡按规定应修建与底层建筑面积相同的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的,按底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000元;

2、其它新建、扩建、翻建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的总面积缴费,每平方米缴纳20元。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按税后留利的4 %缴纳,所缴费用达不到四项费用标准的,按四项费用标准缴纳。

(四)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费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训练费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每人每年缴纳5元。

2、个体工商业户训练费按从业人数每人每年缴纳5元。

3、从事个体营运的驾驶员训练费每人每年缴纳5元。

企业负担的训练费列入企业成本,其它组织负担的训练费列入单位管理费。

(五)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平时开发利用的使用费。

(六)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建费。

以上各项费用,如国家和省有新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拒付、挪作它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以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专项投资方向。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易地补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拒不负担或长期欠缴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限期缴纳,可并处欠款额1倍的罚款,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质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一)故意阻挠和妨碍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侵占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三)编造、传播谣言、组织煽动群众擅自疏散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内或者危害安全使用的范围内生产、

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通道口的;

(六)擅自在距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挖掘取土、重压或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七)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不缴纳应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侵犯他人人民防空权利,情节严重的;

(八)在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中,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项目审查或者施工管理不严、偷工减料,造成人民防空设施报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九)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其它应当依法受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截留或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财政。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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