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城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大政发[2007]8号 2022年8月8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节水管理,保障城乡正常供水,促进节约用水,推进农村改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工作和使用城乡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是指城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通过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生活和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乡节约用水是指城乡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节约使用城乡供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改水是指改善村镇单位和个人供水条件,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条 城乡供水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大石桥市城乡供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乡供水、节水和农村改水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收缴水电建设工程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水源工程部分),前期管网工程材料费、计划外加价水费。

第五条  城乡供水企业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乡供水经营。从事城乡供水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取得城乡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规划建设、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市场监督、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七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企业要按年、季、月向供水管理部门上报供水计划,为供水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供水企业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逐步采取新工艺、新技术不断改善供水条件,提高供水质量。

第九条  供水企业现有供水能力保证不了供水需求时,必须按照大石桥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府批准,建设新的水源和供水设施,其建设投资全部由供水企业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及规范。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由供水管理部门全程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条 供水企业要制定紧急情况下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服从市政府及供水管理部门的调度。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断水时,拆迁和建设单位必须在拆迁前15日向供水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停水后方可拆迁。

第十二条 对城市供水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含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建设),开工前必须持相关批准文件到供水管理部门办理用水审批手续。未按时办理审批手续的,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不得将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涉及供水的资产用于供水之外的其它经营活动,不得改装、拆除、迁移供水设施。如确有需要,必须在保障安全供水的条件下,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的技术规范。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

第十五条 供水工程建设所用材料必须达到国家质量认证标准。供水管理部门有权检查、监督、监测供水企业用于施工的任何材料。

   第十六条  市内新建住宅全部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并与整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费用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管线老化、漏失严重、水压不足、吃水困难的住宅区应实行计量出户改造,逐步推广新的计量器具,改造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或按规定标准向用户收取。

第十七条 依法规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区经市政府批准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防护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如确需建设,必须报请市政府批准 。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进行清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逐步进行清理关停。重点工业、 特殊行业确需取地下水资源的,需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水架空线路垂直投影5米以内、地下电缆1.5 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 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植树、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他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供水设施维修界限划分为∶计量出户以表箱为界(含表箱);水表没出户的楼房户,楼房外墙一米以外为界;自管单位以总表阀门为界,以外部分(含水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总表阀门以内部分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平房用户以院墙为界,墙外部分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墙内部分由用户管理维修。如用水户无技术能力维修,可委托供水企业实行有偿维修。由于房屋产权单位破产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弃管房屋,其供水设施需要维修的,由现房屋用户负责承担维修费用。对漏水不采取措施或阻拦维修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要对取水设施净水厂、加压泵站、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维修,保证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在净化处理各工序应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手段。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要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其运行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及承担二次加压供水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监督,定期抽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安装维修后,必须进行严格冲刷和消毒,否则不得投入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用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同时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供水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污染,要立即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供水企业要立即停止供水,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立健全主要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相关档案以及生产、经营、服务全过程规范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账等。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一次供水的保证16小时供水,二次供水的保证24小时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管理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除外。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供水管理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原有未签订合同的,应补签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以表计量收费。用户应在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供水管理部门暂停供水。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必须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注 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三十五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 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宏观调控。重点建设项目、公益性项目以及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用水价格,市政府有权做出特殊规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

(五)其他窃水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不多于10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计算。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保证大石桥市城市规划区和供水主干线途经部分行政村区域范围内的供水需求 。

第三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十条 除城市消防用水外,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用水的非居民户实行用水计划管理,使用城市公共管网用水的非居民户均应到供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取得《用水指标证》后、方可使用城市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第四十一条 对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单位实行加价收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1倍水费;超出10%至20%的,超出部分加收2倍水费;超出20% 至30% 的,超出部分加收3倍水费;超出30% 至40%的,超出部分加收4倍水费;超出40%以上的,超出部分加收5倍水费;超出50% 以上的,停止用水。

第四十二条 各供水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供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必须调整时,须经供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应申明理由,呈报供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增加的用水量必须交纳水源建设工程费。工业、大生活、特业等日新增用水指标为每立方米3000元,基建用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住房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十四条 凡需临时用水的,须到供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每立方米500元/日,经批准后,到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供水手续。除建筑施工用水外,临时用水指标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用水单位被撤销或破产,其用水计划指标同时废止;用水单位变更名称,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用水指标证》到供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用水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导致用水量或用水性质改变的,须到供水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用水指标,并换发《用水指标证》。

第四十七条 用水单位将房屋设施等租赁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用水指标作废。需要用水的,承租方应按规定到供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办理《用水指标证》

第四十八条 用水单位地址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供水管理部门重新核定用水量,换发《用水指标证》。洗浴业房屋拆迁的,用水指标作废。

第四十九条 用水单位所有制形式及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重新到供水管理部门办理《用水指标证》。

第五十条 用水单位的产品综合耗水定额和单项产品耗水定额由本单位负责编制,报供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供水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耗水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串联用水, 污水回用等措施的用水单位,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可增加用水指标。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或现有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写字楼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万人口以上的住宅小区,都要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做到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验收。用水单位和个人安装或更换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严禁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设施和器具。

第五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必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章 村镇改水节水管理

第五十五条 村镇改水项目必须报经市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六条 村镇供水的经营管理应依据投资建设形式和规模,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落实保证措施,明确管理主体,健全管理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水养水、以副养水”的企业化管理体制。

第五十七条 村镇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推向市场、采取承包、租赁、公开拍卖、股份制、民营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多种方式,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村镇兴建的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封闭管理,专人负责,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避免人为造成水源污染。

第五十九条  村镇自来水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条  村镇自来水水源供水必须进行消毒处理,未经消毒处理的自来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要求、不准供给村民生活饮用。

第六十一条  水质监测要服从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水质发生严重超标或污染的,要及时上报,以便供水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防疫部门、生态环境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

第六十二条  村镇水厂向村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在运行前必须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人员必须持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

第六十三条  村镇水厂要优先保证本区城内村民生活用水,在水资源条件允许情况下可扩大供水范围。

第六十四条  村镇水厂要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水资源。在水厂供水区域内提倡安装水表,逐步实现以表计量,以量收费,供水形式可根据水源条件,采取全天供水或分片定时供水等方式。

第六十五条 村镇的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启动、破坏和拆除。村镇水厂要制定管理制度和办法,加强设备维修和保养,保证安全供水。

第六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自来水管理站的管理,按期对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切实搞好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和使用。

第六十七条 村镇水厂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有偿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 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有关政策,合理确定供水价额。

第六十八条 村镇水厂要加强财务管理,明确水费开支范围和审批权限,要建立严格的固定资产折旧、大修基金费用提取,维修保养费、承包费、租赁费管理和使用制度,保证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

第六十九条 村镇水厂的经营管理要增加透明度,对供水水费价额、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折旧费和大修费的提取、管理、使用等经济指标进行公示,自觉接受供水管理部门及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十条 大力推行村镇节水措施和办法,对浪费水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城乡供水资质证书和供水特许经营权而从事城乡供水业务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府有权无偿收回供水资产和特许经营权,由市政府经营或重新出售:

(一)擅自转让、抵押、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及饮用水安全事故的;

(三)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不能保证供水区域范围内供水,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安全的;

(四)在供水区域范围内的各类用水户有三分之一以上对供水企业供水和服务不满意,确属供水企业经营管理责任的;

(五)供水企业在经营期内没有履行义务,水源地和管网建设跟不上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或供水企业失去经营能力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由供水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供水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法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每套设备或器具罚款30 — --100 元;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

(三)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私自在自来水管线上安装水泵的,没收其设备。

第七十五条 逾期不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除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七十六条 经查浪费水而未整治的,按其浪费水量加收3至5倍水费。

第七十七条 供水单位擅自调整、变更用水指标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供水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在无火警的情况下,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除追补水费外,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用水户用长流水浇砖、冲刷汽车、浇灌菜园、冷却食物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情况外,农村水厂停止供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三天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管理部门及规划建设、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市政府或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 六 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石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大石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在执行中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