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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政复字﹝2022﹞4号: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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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性别:男,住址:大石桥市,电话:139****1515。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公安局

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街道桥台铺村

第三人:姜**,性别:女,住址:大石桥市,电话:151****8255。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交)行罚决字﹝2021﹞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2月11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交)行罚决字﹝2021﹞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应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申请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只是轻微剐蹭,且事后多次与第三人联系,主动想给对方适当的赔偿。恳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从轻处罚。恳请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7日17时03分07秒,申请人杨**驾驶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石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陆合医院门前路口时,与停在路口正在掉头的姜**驾驶的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坐在杨**驾驶车辆副驾驶的杨*(酒后)下车与姜**发生口角,杨*的朋友(坐在路虎车后座位,姓名不详)下车劝阻杨*,17时04分30秒,杨**下车劝阻杨*。17时08分45秒,杨**将路虎车挪至肇事现场东侧路边停放然后离开现场,又于17时13分许返回现场附近。17时22分26秒,杨*与朋友打车离开现场,17时29分许杨**离开现场。17时50分事故科到达现场后,给杨**打电话,杨**不接听电话。2021年12月23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大石桥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行政拘留暂缓执行。2022年1月13日,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在卷证据为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公正,符合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请求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7日17时许,申请人杨**驾驶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石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陆合医院门前路口时,与停在路口正在掉头的第三人姜**驾驶的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杨**将路虎车挪至肇事现场东侧路边停放然后离开现场,期间返回现场附近后又离开现场。2021年12月23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营公(交)行罚决字﹝2021﹞2108822200329795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营公大(交)行罚决字﹝2021﹞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通过自查自纠,发现其作出的营公大(交)行罚决字﹝2021﹞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载明违法证据及法律依据,遂撤销了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1﹞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3日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营公大(交)行罚决字﹝2021﹞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杨**对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10882120211217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书面复核,行政拘留暂缓执行。2022年1月13日,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营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大石桥市公安局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及2022年3月3日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1﹞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认定申请人有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1﹞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违法的证据及行政处罚的依据,属程序违法。但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告知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查自纠撤销了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1﹞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了新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1﹞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1﹞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大石桥市公安局作出的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21﹞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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