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壮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公安局
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街道桥台铺村
申请人:李*壮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公安局
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街道桥台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灵坤 职务:科员
第三人:吴*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1﹞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7月8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1﹞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在2021年4月24日12点30分,申请人骑自行车送妹妹上补课班,路过*道口遇见几个中学学生,在没有任何争执的情况下,这几个学生不知什么原因要打申请人,这时申请人只好骑车到妈妈工作的厂里找妈妈。随后他们四、五个人打出租车追申请人,在追到*镇*东空院里时,王*博、高*智、吴*杰三人下车了,王*博首先把申请人推倒了,另外两人不由分说上来就打。其中高*智要拿起铁棒打我,后来有四个大人喊他,他才把铁棒子扔了,然后打了申请人四五个耳光,吴*杰拿着棍棒也对申请人实施暴力。在他们打完申请人以后就打着出租车走了,并把申请人的车子也抢走了。在申请人被打时,有一名跟他们三人同去的同学刘*宇用手机录了申请人被打的视频,在出警的时候被警察取走了。后来申请人借了旁观大人的电话给妈妈打了电话,妈妈到现场报案后,把申请人送到营口*医院,经检查救治发现双耳内侧充血。后因住院不方便转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脑部外伤,脸部青肿,耳部出血,有住院病志为凭证。然而被申请人在4月24日接到报案,6月23日才给结案,仅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既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也没有赔礼道歉,并且被抢走的变速自行车也没有追回,就这样草草结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1﹞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在*镇*东空院里,*中学生李*壮被同学高*智、吴*杰、王*博追赶,王*博将李*壮从自行车上拽倒在地,后高*智、吴*杰将李*壮打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等在卷证据为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吴*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公正,符合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请求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在*镇*东空院里,*中学生李*壮被同学高*智、吴*杰(12周岁)、王*博追赶,王*博将李*壮从自行车上拽倒在地,后高*智、吴*杰将李*壮打伤。经大石桥市*卫生院诊断:李*壮头部、耳部外伤。因第三人吴*杰未满14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吴*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不予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医院病志。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吴*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1﹞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定代表人:张军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灵坤 职务:科员
第三人:吴*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1﹞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7月8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1﹞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在2021年4月24日12点30分,申请人骑自行车送妹妹上补课班,路过*道口遇见几个中学学生,在没有任何争执的情况下,这几个学生不知什么原因要打申请人,这时申请人只好骑车到妈妈工作的厂里找妈妈。随后他们四、五个人打出租车追申请人,在追到*镇*东空院里时,王*博、高*智、吴*杰三人下车了,王*博首先把申请人推倒了,另外两人不由分说上来就打。其中高*智要拿起铁棒打我,后来有四个大人喊他,他才把铁棒子扔了,然后打了申请人四五个耳光,吴*杰拿着棍棒也对申请人实施暴力。在他们打完申请人以后就打着出租车走了,并把申请人的车子也抢走了。在申请人被打时,有一名跟他们三人同去的同学刘*宇用手机录了申请人被打的视频,在出警的时候被警察取走了。后来申请人借了旁观大人的电话给妈妈打了电话,妈妈到现场报案后,把申请人送到营口*医院,经检查救治发现双耳内侧充血。后因住院不方便转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脑部外伤,脸部青肿,耳部出血,有住院病志为凭证。然而被申请人在4月24日接到报案,6月23日才给结案,仅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既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也没有赔礼道歉,并且被抢走的变速自行车也没有追回,就这样草草结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1﹞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在*镇*东空院里,*中学生李*壮被同学高*智、吴*杰、王*博追赶,王*博将李*壮从自行车上拽倒在地,后高*智、吴*杰将李*壮打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等在卷证据为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吴*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公正,符合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请求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在*镇*东空院里,*中学生李*壮被同学高*智、吴*杰(12周岁)、王*博追赶,王*博将李*壮从自行车上拽倒在地,后高*智、吴*杰将李*壮打伤。经大石桥市*卫生院诊断:李*壮头部、耳部外伤。因第三人吴*杰未满14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吴*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不予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医院病志。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吴*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大(治)不罚决字﹝2021﹞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