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盛*利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应急管理局
住 所 地:大石桥市哈大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文星 职务: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应急罚﹝2020﹞事故-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4月1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应急罚﹝2020﹞事故-1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错罚主体,申请人依法不应成为被处罚人。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违法事实及证据:“2020年10月21日19时22分39秒,大石桥***砂石矿有限公司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大石桥***砂石矿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和规章制度督促落实不到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铲车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督促、检查现场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铲车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的此段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认定的车辆虽然所有权归属于大石桥***砂石矿有限公司,但是大石桥***砂石矿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与案外人孟*明签订了将大石桥***砂石矿矿山粉料加工生产线发包给孟*明承包经营,包括四台铲车同时归孟*明使用,一切费用及安全责任归孟*明自行承担。对此事实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足可认证。当天是在孟*明承包期间内,由孟*明使用大石桥***砂石矿有限公司的铲车而发生了车辆伤害事故。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因租赁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明确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使用人、占有人均为孟*明,而非申请人。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此次车辆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为孟*明,而非申请人。处罚主体也应是孟*明,故本案中被申请人错罚主体。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发生的事实是孟*明依法承包了矿山粉料加工生产线,使用大石桥***砂石矿有限公司的四台铲车生产经营,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孟*明合法承包期,承包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所承包的砂石矿厂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孟*明自己驾驶的铲车在运营中由于刹车失灵导致本案的形成及发生,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虽然此事故的发生车辆不是行走在公路上,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但是,它是发生在矿区院内的道路上,与单纯在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一系列安全事故在性质上有所区别。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敬请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依法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大)应急罚﹝2020﹞事故-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2020年10月21日19时22分39秒,大石桥***砂石矿有限公司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本次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为大石桥***砂石矿有限公司。申请人作为大石桥***砂石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对承包人所进行的生产活动的安全未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未及时发现铲车存在的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市政府成立了由被申请人牵头,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此起事故开展事故调查,形成了《大石桥***砂石矿有限公司“10.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报请市政府批复。市政府对此事故调查报告行文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的原因、性质和责任的认定,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及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依据《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意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对申请人下达了(大)应急罚﹝2020﹞事故-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盛*利,大石桥***砂石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对承包人所进行的生产活动的安全未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未及时发现铲车存在的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得当。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罚得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大)应急罚﹝2020﹞事故-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货车司机贾*(案外人)驾驶车牌号辽HH***5货车到达大石桥***砂石矿有限公司拉碎石。19时左右,贾*到公司地磅称完车重后往碎石料厂行驶,准备装料。途中需经过一斜坡,由于当时下雨路滑,加之斜坡坡度有点大,货车爬坡时没有上去,于是贾*就招呼孟*明帮忙用铲车在货车车厢后推一下,孟*明驾驶型号为660B的铲车将货车推上斜坡。贾*驾驶货车去碎石料厂装料后,孟*明想倒车把铲车停到坡下面的平台上,就在往坡下倒车行驶大约10多米的时候,铲车档位突然掉至空档,孟*明就往向右打方向,铲车就掉至道路右侧的沟内,铲车前轮弹起把孟*明甩出驾驶室,铲车没有侧翻继续倒车滑行,此时另一正在卸油的油槽车内,司机傅*涛看到铲车向油槽车停放的方向冲来,于是赶紧下车向南方向跑,油槽车的押运员赵*就向北方向跑,正好与铲车跑同向,赵*被滑行的铲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申请人上报此次事故后,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事故的铲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山工牌装载机档位连接正常、有效;制动液缺失;气泵出气管漏气,致气压不足;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此次车辆伤害事故进行立案。2021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申请人作出了(大)应急告﹝2020﹞事故-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1年3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大)应急罚﹝2020﹞事故-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包合同》、询问笔录、集体讨论笔录、(大)应急告﹝2020﹞事故-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大)应急罚﹝2020﹞事故-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得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应急罚﹝2020﹞事故-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