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2019年11月22日营口市人民政府修订的《营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营政发[2013]12号文件规定,根据大石桥市实际制定了《大石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草案)》。现征求公众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时间截止到2025年7月14日。
联系人:王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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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7月8日
大石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2019年11月22日营口市人民政府修订的《营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营政发[2013]12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城市道路、给排水、燃气、集中供热、消防以及公共交通、绿化、路灯、桥涵、环境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由各类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形成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配套费征收由财政局委托市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审批大厅财政收费窗口收取(简称征收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消防)按照职责,做好配套费收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业、民用建筑项目,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配套费。
第五条 配套费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配套费的支出遵循政府统筹、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配套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新建项目按实际建筑面积征收,改(扩)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二)各类民用建筑项目按每平方米136元征收,其中取暖工程57元;水源工程15元;燃气工程38元;城市道路20元,消防工程6元。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按《关于明确营口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营政办发〔2012〕93号)规定征收;开发商代建的拆迁安置建设项目,在与政府签订代建协议时,已享受地价、税费等相关优惠政策的,不再享受配套费的优惠政策;
(四)各类工业建筑项目按每平方米21元征收,使用集中供热设施或燃气设施的,按规定标准征收。
第七条 商业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的项目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核定),先向征收单位一次性缴纳50%的配套费,征收单位出具配套费缴费凭证。建设单位持配套费缴费凭证,办理自来水和煤气主管网及室内施工、供热一次网施工手续。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的实际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核定),建设单位向征收单位一次性缴纳余下的50%配套费,征收单位出具配套费完费凭证。建设单位持配套费完费凭证,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及自来水、煤气、供热主管网接通手续。
其他建设项目的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按规定减免配套费。
(一)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整治项目;
(二)军队、武警建设的营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幼儿园、中小学、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教育的教学及辅助设施等建设项目;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等公益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省批准减免的其他项目。
除上述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
第九条 符合配套费减免条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经人民政府审批后减免。
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或使用性质的,应当按规定补缴配套费。
第十条 配套费收入全部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统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编制年度配套费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配套费支出根据收入情况安排,不编制赤字预算。配套费不得挪作他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给排水、燃气、集中供热工程以及城市道路、消防、公共交通、绿化、路灯、桥涵、环境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维护。
保证城市消防设施和建设项目供水、燃气、供热工程施工费用支出,消防设施施工企业根据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政府审批后拨付。根据2013年8月20日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七期》要求,按15元/平方米标准,供水施工企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政府审批后拨付。按照2008年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燃气配套资金的批复》大政[2008]148号文件规定,按30元/平方米标准,燃气施工企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政府审批后拨付。根据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的拨付标准,供热施工企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政府审批后拨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配套费,不得擅自延缴、漏缴、逃缴,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免缴配套费。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征收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
征收单位应按规定项目和标准足额征收配套费,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搭车收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要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明确配套费缴费标准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续建、新建项目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