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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石桥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大石桥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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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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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公众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工作透明度,不断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现将《大石桥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1年7月2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大石桥市司法局。

电子邮箱:dsqsfjfyk@163.com

联系电话:0417-5616528  传真:0417-5616528

邮寄地址:大石桥市振兴中路12号大石桥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室

大石桥市司法局

2021年6月23日

 

大石桥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意见》(辽司﹝2020﹞4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在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四)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五)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依法调解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首先要了解申请人的复议目的、实质诉求、争议来由、矛盾症结,并向申请人释明申请复议调解不影响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等规定,征询其是否在立案前通过复议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同时及时将申请人复议请求、复议事实和理由等情况向被申请人反馈,推动被申请人自我检视执法行为,分析争议化解的可能性,促进源头防范化解。

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征询或引导同意开展复议调解的,接待人员应当通过接待笔录或行政复议调解申请书等书面方式,确定申请人的调解意愿,并当场做好登记;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网上或邮寄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人员负责联系,申请人明确表达调解意愿的,当日予以登记。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登记后2日内征询被申请人意见,积极引导被申请人自行开展调解工作或配合复议机构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七条  经申请人同意,案前调解期限不计入立案处理的期限。调解期限视案情具体确定,一般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调解不成或者调解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转入立案处理程序。

第八条  确定调解后,复议机关应在调解时间的3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指定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为调解主持人、记录人,调解开始时,由调解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内容。调解主持人员应介绍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异议,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二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与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

(一)违背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无效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如调解后5日内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则行政复议机构继续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争议所涉被申请人、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复议机构开展复议调解工作,履行行政争议调解主体责任,及时提供调解方案,按时参加调解会议,做好执法行为释法说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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